二、侦查阶段刑事被害人应享有的权利及其存在的问题
3. 请求赔偿权中提起的方式和赔偿的范围受到很大限制。首先,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害人在被侵害后, 如果该案的刑事诉讼程序启动, 被害人不能就此事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损失, 只能在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中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如果该案由于某些原因(如犯罪嫌疑人在逃)一直不能侦查终结, 被害人就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司法实践中有些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的赔偿而不得不中止、延误治疗), 这实际上很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其次,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 精神损害赔偿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诉因而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诉因, 即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不包括精神损害, 而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出现法定情形受害人可以要求得到精神损害赔偿金。事实上, 在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案件中, 被害人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 有的甚至达到严重影响正常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的程度。[②]
4. 缺乏委托诉讼代理权。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 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侦查阶段, 刑事被害人实际上是无权委托他人担任诉讼代理人的, 这对更好的维护刑事被害人合法权益, 尤其是保障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非常不利。同样在侦查阶段, 犯罪嫌疑人可以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委托诉讼代理权的缺失导致了刑事被害人在侦查阶段时一定程度上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